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5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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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6號、第17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偉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與魏嘉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卡及密碼,另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黃美珍、簡貴羚、劉瑢、陳士韋、楊昊、劉承凱、陳廷維、鄭雙全、陳昱霖、詹詠雯、李泳信、林子宸等12人(下合稱黃美珍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以所示方式,將各該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

黃偉恩再依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嘉祥前往提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卡交予魏嘉祥並告以密碼;

魏嘉祥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如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前往與在附近商家等待之黃偉恩會合以交付贓款;

黃偉恩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前往指示地點放置贓款,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簡貴羚、陳士韋、楊昊、劉承凱、陳廷維、鄭雙全、陳昱霖、李泳信、林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珍等12人、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蔡怡虹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函暨所附王健豐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函暨所附王健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號「814生鮮超市」停車場、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成功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及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雙慈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11年11月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劉瑢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簡貴羚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美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昱霖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鄭雙全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陳士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劉承凱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泳信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子宸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觀諸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

且依本件被告開始與集團成員接洽、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收取、轉交贓款,惟其既應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

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公訴意旨認係附表二編號3部分,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收取魏嘉祥提領之詐騙贓款後,復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便利不詳收水人員前來取款,以上繳集團。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依指示搭載魏嘉祥前往提款、交付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收水人員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魏嘉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魏嘉祥、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5、8、9、10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

及魏嘉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魏嘉祥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共1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各該行為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

另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

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施作及擺涼水攤,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各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及帳號 起訴部分 1 賴威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 2 潘前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 帳號0000000號 3 何嘉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 帳號0000000號 4 王健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訴部分 5 王健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起訴部分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許,致電黃美珍謊稱其女兒曾在網路平臺購買牙膏,因平臺交易系統故障,多出10筆牙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美珍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8時5分 9萬9,987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18時9分 ⑵18時11分 ⑴6萬元 ⑵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簡貴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致電簡貴羚謊稱「安雅」網路購物賣場遭駭客入侵,其多出10筆牙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簡貴羚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8時37分 6,998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18時43分 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劉瑢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致電劉瑢謊稱為「草本纖物」客服人員,其有多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瑢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8時49分許 4萬3,017元 賴威澂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18時52分 ⑵18時53分 ⑴4萬元 ⑵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111年10月14日 ⑴20時14分 ⑵20時16分 ⑶20時18分 ⑷20時19分 ⑴4萬9,986元 ⑵3萬8,019元 ⑶4萬9,986元 ⑷1萬2,019元 潘前嬋枋寮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 ⑴20時18分 ⑵20時19分 ⑶20時20分 ⑷20時22分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⑶4萬元 ⑷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士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致電陳士韋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故障,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7分 4萬9,985元 王健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10分 ⑵20時11分 ⑶20時12分 ⑷20時13分 ⑸20時14分 ⑹20時17分 ⑺20時28分 ⑻20時29分 ⑼20時30分 ⑽20時31分 ⑾20時42分 ⑿20時5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4,000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3,000元 ⑾2萬元 ⑿7,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致電楊昊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昊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11分 ⑵20時14分 ⑴4萬9,987元 ⑵3,995元 ⑴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劉承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2分許,致電劉承凱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故障,設定成團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承凱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24分 2萬7,069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廷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許,致電陳廷維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多出1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廷維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20時28分 7,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雙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20時許,致電鄭雙全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雙全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39分 ⑵20時41分 ⑴2萬4,000元 ⑵4,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昱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致電陳昱霖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將按訂單數量扣款云云,致陳昱霖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20時58分 ⑵21時7分 (起訴書⑴部分,誤載為20時7分) ⑴2萬9,963元 ⑵7,123元 何嘉毓中寮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21時14分 ⑵21時15分 ⑶21時16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追加起訴部分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詹詠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致電詹詠雯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客服,因設定錯誤,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詹詠雯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7日 ⑴17時54分 ⑵17時57分 ⑴2萬912元 ⑵2萬9,986元 王健豐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⑴17時58分 ⑵17時59分 ⑶18時 ⑷18時1分 ⑸18時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泳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致電李泳信謊稱為「買動漫」網路購物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因購物平臺設定錯誤,多出20筆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7時55分 7,03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子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致電林子宸謊稱為「小河馬日本代購」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因其先前訂單未成功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7時58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黃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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