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7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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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侃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侃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呂侃倫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後一行補充「呂侃倫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張何麗華委由張玉卿訴由」更正為「案經張何麗華自行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侃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張何麗華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被告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方案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
被 告 呂侃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侃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商街涵洞內時,適右前方有張何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呂侃倫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何麗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何麗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肢體擦傷伴皮膚壞死、左尺骨骨折、左第4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何麗華委由張玉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何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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