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4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王彥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享溫馨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志達(未成傷且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志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