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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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豪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軒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軒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4時3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7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後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於同日5時15分許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8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軒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阮綜合醫院111年6月24日回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至36頁、第45頁、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飲酒時間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而起訴書記載之飲酒時間為10月30日晚間,果若為真,被告飲酒後距抽血檢測時間,已至少相距29小時(10月尚有31日),依人體正常酒精代謝速率,是否仍有可能測得相當於每公升0.9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實不無疑問,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認定被告飲酒時間,僅能認定為發生車禍前之某時,起訴書認定之飲酒時間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本次車禍發生時實際駕駛人受傷昏迷,無法得知身分,故醫院先以無名氏登錄,嗣交通分隊接獲酒駕自摔通報後,即派員前往醫院協助,當時駕駛人仍於急診室急救,昏迷無法核對身分,但員警已先透過人臉辨識搜尋病患真實身分,復於同日(11月1日)12時49分許,駕駛人之手機有人來電,經詢問來電者後始查證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為被告,有苓雅分局111年7月15日回函、被告病歷及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1頁、外放病歷卷第253頁),足徵員警已依照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傷者之身分查證,於被告清醒前即確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犯罪情節更日益加重,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不勝酒力導致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損害均非甚微。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酒駕前科,有其前科表及歷次前案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第4次酒駕同發生於000年00月間,已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僅相距數日又再犯本案犯行,且肇致車禍、吐氣酒精濃度亦甚高,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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