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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美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蔡美卿(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有爭執,非誠心悔悟,亦未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有過輕之虞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對原審認定之過失不再爭執,承認過失傷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詳見下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漢陽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陽街50巷與漢陽街口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行駛,適左後方有李錦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蔡美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李錦臺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美卿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美卿(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佑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刑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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