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6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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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清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TMD-8280號,應予更正)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暫時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後倒車,適行人陳信諭緊鄰行人穿越道左側(尚未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候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李國清所駕駛計程車車尾碰撞,致陳信諭受有右小腿疼痛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明載「李國清於倒車準備起駛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後方有行人陳信諭,車尾碰撞陳信諭」,認被告李國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倒車碰撞告訴人後,被告曾下車走向站在車尾處之告訴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嗣被告返回駕駛座後,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座旁欲阻止被告駕車向前駛離現場,另遭被告之計程車撞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45至47、53至57頁,勘驗內容詳如附件)。

依上,被告之倒車行為與嗣後駕車向前駛離現場之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不同,屬可分之二行為,是以,被告駕車向前駛離現場之行為,應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或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信諭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拍打我的計程車所造成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暫時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站在被告之計程車後方,被告倒車時,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計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79至84頁)、證人即目擊者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簡上卷第76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簡上卷第45至47、53至57頁,勘驗內容詳如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三民市場路口等紅燈要過馬路,站在被告車子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的右側部位,我就拍打被告車子,被告有停車下來與我爭吵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站在計程車後面要過馬路,被告的計程車倒退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退了一步就拍被告的車子,車子有停下來,被告有下車,雙方就吵起來等語(交簡上卷第76至78頁)相符,而證人柳淑美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熟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擺攤賣水果偶然目睹本件事故發生,應無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柳淑美、陳信諭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畫面時間7時36分19秒至7時36分57秒,告訴人出現在被告計程車之右後方,背對被告之計程車,看著一輛計程車自被告計程車後方緩緩倒車駛出後,告訴人移步站在被告計程車正後方,面向馬路,被告見後方倒車之計程車駛離,開始倒車」、「畫面時間7時36分58秒至7時36分59秒,被告倒車時,站在車尾之告訴人突然出現彎身往後退2步的動作,被告停車」等情,益證被告確有起駛向後倒車,不慎碰撞後方告訴人之事實無誤。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交簡卷第21頁),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後倒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之右小腿疼痛疑挫傷,應係被告倒車碰撞所致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被告車子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的右腳、右手,造成右前臂、右小腿等多處疼痛疑挫傷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頁),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右前臂、右小腿、左膝多處疼痛疑挫傷」(警卷第25頁)佐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右手臂傷勢可能是拍打被告車子造成,被告倒車撞到我身體右側的腳,左邊部分(按:指左膝)是我後來上前找被告理論才碰到的等語(交簡上卷第81、83頁)。

關於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告訴人除右小腿傷勢歷次指述一致係遭被告倒車碰撞外,其餘傷勢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⒉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倒車碰撞告訴人之右側身體後,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坐上駕駛座,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站在被告駕駛座旁將手伸向車前,被告仍逕自向左偏駛,被告之計程車左側撞上告訴人,向前駛離現場後,告訴人始出現摸著右手臂等情,可見告訴人右小腿傷勢應係告訴人倒車碰撞所致,右前臂、左膝傷勢則無法排除係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座旁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所致。

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倒車行為受有右小腿疼痛疑挫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倒車碰撞而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告訴人尚受有右前臂、左膝多處疼痛疑挫傷,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告倒車所致,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無法排除右前臂、左膝傷勢係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座旁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先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上車駕車離去,其倒車之過失行為與嗣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時間上可明顯區分,應屬可分之二行為,不容混為一談。

卷內證據既有合理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倒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傷勢,檢察官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辯解,則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將計程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站立在被告之計程車後方,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3、54頁),足見告訴人被撞時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尚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被告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膝多處疼痛疑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碰撞,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後倒車碰撞後方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8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㈠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自強三民監錄畫面」 ㈡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3年1月30日(下同)7時34分53秒至7時38分44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7時34分53秒至7時36分6秒 被告之計程車(紅圈處)停靠在畫面左側白色貨車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走進三民市場內。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綠圈處)停靠在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路旁,下車沿行人穿越道,走進三民市場內。
(圖1) ⒉畫面時間:7時36分7秒至7時36分18秒 被告手提塑膠袋自三民市場走出,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⒊畫面時間:7時36分19秒至7時36分57秒 告訴人出現在被告計程車之右後方,背對被告之計程車,看著一輛計程車自被告計程車後方緩緩倒車駛出後,告訴人移步站在被告計程車正後方,面向馬路,被告見後方倒車之計程車駛離,開始倒車。
(圖2) ⒋畫面時間:7時36分58秒至7時36分59秒 被告倒車時,站在車尾之告訴人突然出現彎身往後退2步的動作,被告停車。
(圖3) ⒌畫面時間:7時37分0秒至7時37分6秒 告訴人彎身向前走1步後,挺直身體走到被告計程車之左後方,看向駕駛座。
被告將計程車略往前移動後,停車。
(圖4) ⒍畫面時間:7時37分7秒至7時37分10秒 被告自駕駛座車窗伸出手,復將手收回至車內,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計程車之左後方,看向駕駛座。
(圖5) ⒎畫面時間:7時37分11秒至7時37分51秒 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站在車尾之告訴人前,先看一眼告訴人及車尾,被告復手指告訴人,雙方起爭執,被告走回駕駛座旁,告訴人尾隨上前,雙方繼續爭執。
被告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告訴人上前欲阻止被告駕車離開。
(圖6) ⒏畫面時間:7時37分52秒至7時37分53秒 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座旁將手伸向車前,被告仍逕自向左偏駛,被告之計程車左側撞上告訴人。
(圖7) ⒐畫面時間:7時37分53秒至7時37分56秒 被告繼續向左偏駛,再次撞到告訴人。
(圖8) ⒑畫面時間:7時37分57秒至7時38分10秒 告訴人站在被告之計程車旁,看著被告駕車駛離現場,告訴人遂沿著行人穿越道回到其計程車旁。
(圖9) ⒒畫面時間:7時38分11秒至7時38分44秒 告訴人摸著右手臂,拿出鑰匙,快步上車,迴轉朝被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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