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8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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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侑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侑恩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朱汶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呂侑恩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朱汶淇受有頸椎右肩腰椎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呂侑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汶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呂侑恩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地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4號2樓之1,而本院已於112年11月13日將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之審理期日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居所地;

又被告固於112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惟其於同年11月15日緝獲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送監執行,且所陳報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4號2樓之1」,並無被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且上開二址業經本院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地址報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1、53、55、59、67、69至7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25、2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至3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實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偵卷第27至28頁),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交簡上卷第3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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