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1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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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馭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馭富(原名張宗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延吉街與延吉街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馭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77至7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李信雄車速比我還快,他從我左側騎過來,我的車頭與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17至19頁;

簡上卷第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6頁、第19至22頁;

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左方之視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人已自其左方之延吉街1巷駛來,且亦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肇生事故,然被告自承因煞車不及致生碰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通行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曾減速,被告空言辯稱無過失,不足憑採。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生事故之與有過失,惟不得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亦即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係被告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然不影響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無違誤。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無悔意等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實已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涵蓋,且原審量刑之基準並無顯著變動而致量刑過輕之情事,則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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