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0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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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朝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朝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附近飲用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接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李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憶婷在後方等停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袁朝宏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李威廷、蘇憶婷均人車倒地,致李威廷受有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右肩頸、右手及右膝挫傷、頸椎挫傷、下背痛之傷害,蘇憶婷則受有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袁朝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袁朝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威廷、蘇憶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袁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36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簡上卷第6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蘇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李威廷: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6頁;

蘇憶婷: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35頁)、李威廷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3、105頁)、蘇憶婷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蘇憶婷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憶婷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李威廷於112年3月4日凌晨零時46分許,因本案車禍至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頸、右手及右膝挫傷」乙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李威廷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

嗣告訴人李威廷因本案車禍後開始出現嚴重頸部、腰部疼痛,於112年5月5日、5月22日、6月29日、8月3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20日、12月21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醫,診斷出「頸椎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背痛」,並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等情,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3、105頁),可知告訴人李威廷於本案車禍後,確有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出現頸部、腰部疼痛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核與其車禍傷勢部位相合,堪認告訴人李威廷之「頸椎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下背痛」傷害結果,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威廷、蘇憶婷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另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均係酒駕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8頁),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對被告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尚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酒駕部分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有相關判決及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未洽。

又,告訴人李威廷於本件車禍後,確有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出現頸部、腰部疼痛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且經醫師建議可考慮於脊椎神經外科進一步檢查確定是否需手術處理(交簡上卷第105頁),足認告訴人李威廷所受傷勢非輕,尚有後續治療之需求。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論罪科刑不當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第4次酒駕經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建立法治觀念,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此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李威廷之傷勢歷經多次治療仍未痊癒,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酒駕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蘇憶婷調解成立,願以20萬元賠償其損害,已賠付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簡上卷第107至115頁)存卷可佐,與告訴人李威廷部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或賠償(審交易卷第55頁,交簡上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及賠償情形,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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