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1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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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智呈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6256-X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馬文亨所駕駛之TDK-9917號營業小客車,致馬文亨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馬文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智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蘇智呈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文亨於警詢、偵訊之之指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車損照片15張。

㈣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智呈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簡卷頁29),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頁13),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馬文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本件車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頁11),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馬文亨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案發迄今分文未賠,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論處拘役30日,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稱事由予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以相同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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