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上,22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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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鋒



鄭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藝鋒緩刑貳年。
鄭為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78頁),而被告陳藝鋒及鄭為仁(下均逕稱其名)均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部分,除證據增列「陳藝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藝鋒及鄭為仁對告訴人林佳欣之傷勢不聞不問、毫無和解誠意,且陳藝鋒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陳藝鋒及鄭為仁之量刑實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陳藝鋒及鄭為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陳藝鋒及鄭為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鄭為仁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陳藝鋒及鄭為仁各自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分別因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鄭為仁犯後坦承犯行、陳藝鋒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陳藝鋒及鄭為仁分別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陳藝鋒及鄭為仁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藝鋒及鄭為仁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
原審雖未及審酌陳藝鋒及鄭為仁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所成立之部分和解乙節,惟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陳藝鋒及鄭為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陳藝鋒及鄭為仁與告訴人均成立部分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義務,且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陳藝鋒及鄭為仁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交簡上卷第139至140、171至173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陳藝鋒及鄭為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尚認具有悔意,認陳藝鋒及鄭為仁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陳藝鋒及鄭為仁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鋒
鄭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為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鋒、鄭為仁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陳藝鋒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建國高架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後方之鄭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其同向右側適有林佳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該處,乙車右後車身碰撞丙車左車身,林佳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3到第6肋骨及第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耳複雜性撕裂傷及缺損、左側中耳出血、三小聽骨破裂、聽力部分喪失、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歪斜、疑似動眼神經損傷、複視、多處重大損傷等傷害,導致林佳欣左側顏面神經完全性損傷,屬不可逆致顏面歪斜及癱瘓、聽力中缺損及複視之重傷害。
嗣鄭為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藝鋒部分:
訊據被告陳藝鋒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確認後面沒有車,對方可能開比較快;
鄭為仁應該自己慌張自己偏離,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佳欣、同案被告鄭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443號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藝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考,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藝鋒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結果均認:「被告陳藝鋒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至18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再者,告訴人林佳欣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藝鋒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鄭為仁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核與告訴人林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443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爭鄭為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為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為仁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鄭為仁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佳欣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鄭為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稱重傷者: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3到第6肋骨及第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耳複雜性撕裂傷及缺損、左側中耳出血、三小聽骨破裂、聽力部分喪失、左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歪斜、疑似動眼神經損傷、複視、多處重大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依病人(即告訴人)112年2月8日回診病情評估,其左側顏面神經完全性損傷,且屬不可逆致顏面歪斜及癱瘓、聽力中缺損及複視,研判病人顏面缺損而難以治療,且聽力、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443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足見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藝鋒、鄭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鄭為仁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分別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鄭為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藝鋒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陳藝鋒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鄭為仁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為仁及被告陳藝鋒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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