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1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袁鎰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袁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袁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156號前時,適右前方有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梁袁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致陳○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手肘、前臂、左膝、左腹部、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

梁袁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對陳○龍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短暫停留現場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梁袁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告訴人陳○龍,是他自己自摔,當場我有去關心告訴人,他不接受一直出口辱罵我三字經;

我要報警是告訴人不讓我報警,他也不讓我協助就醫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對於應負過失之責即客觀事實並無認知,因此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156號前時,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之傷勢,被告有下車關心告訴人,然被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聖青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聖青診所函暨附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7頁、24頁至30頁、34至35頁、審交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125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對方從我左側超我車時,擦撞到我左側後我摔車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YAR-612號,沿前鎮區中平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平路156號前時,一名男子駕駛重機車從我的左側後方撞上,我就直接摔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是因為有車從我左後方撞到我而摔車;

是機車的左邊被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均稱遭撞之位置為乙車之左側。

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18時05分01秒至18時05分02秒,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併行,行進中告訴人機車漸向被告機車傾斜,告訴人機車向左偏移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機車有晃動、失衡情形但未倒地(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可知兩車當時應有所碰撞,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方會於與乙車併行、乙車倒地之際出現晃動、失衡之情形。

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爬起來後,看見對方騎回來,對方回來就直接跟我說,他也有受傷,說我比較嚴重,說要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賠我,然後說要先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跟他說先不要動,我要等警察來在處理,我就頭暈坐到旁邊去,轉頭過來他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稱要賠我500元,我就說要報警,然後我就先坐到旁邊,他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關於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下有表示要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說我要給告訴人500元看醫生,但是他不接受,反而還口出惡言;

告訴人自摔之後我知道他有受傷,我有去關心他,並拿500元請他去看醫生,我是基於同情,我沒必要拿這500塊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及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稱:我也說要拿500元帶告訴人去看急診,但他也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均互核相符,被告雖後改稱:我沒有說我要拿500元給告訴人;

當時傍晚時間,門診時間已經過了,我就跟告訴人說我趕緊打電話你去看急診,花不了500元,告訴人直接說何止500元、你撞到我,我回他我有沒有撞到你,你自己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74頁),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尚無充裕時間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又所述復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所述相符,亦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吻合,從而,被告於案發當下有表示要賠償500元予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倘若被告自認對於告訴人摔車一事並無任何責任,當無於案發當下向告訴人表達有賠償意願之理,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想要帶告訴人去就醫,他認為我要負比較多的賠償責任,不想跟我私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機車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摔車無誤。

綜核上述,被告所騎乘之甲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之左側發生擦撞乙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二車肇事一定有撞擊點,請調查撞擊點,警察都說不出來我怎麼撞到告訴人的,都提供不出來;

我既然有撞到的話,我車輛一定會有撞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186頁),又甲車因有多處擦痕,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事件所留下之痕跡及擦狀方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6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966200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然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甲乙兩車併行,行進中乙車漸向甲車傾斜,乙車向左偏移致人車倒地之過程,係於1秒鐘左右之時間內發生,考量兩車接觸之時間較為短暫,則甲車並未可見明顯之撞擊或擦撞痕跡,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9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手肘、前臂、左膝、左腹部、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聖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對於應負過失之責即客觀事實並無認知,因此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

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有所認識,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駕駛人有無故意過失無關,故行為人只要預見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的事故本身即可,縱使對於肇事之可歸責性有錯誤之認知,亦不影響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

本件被告知悉甲乙兩車有所擦撞,並且其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摔車有因果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有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逕自離去,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