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42,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冠中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西向東之機慢車道停放在路旁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曾冠中竟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前,佔用○○○路西向東機慢車道超過一半路面範圍,因而妨礙行駛○○○路機慢車道車輛之通行。

適有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機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行進方向受系爭大貨車阻礙,而追撞系爭大貨車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死亡。

二、案經死者程○○之父程○○及其母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冠中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9至1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發生車禍之客觀經過,並對於被害人程○○於車禍當晚過世此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要載貨及整理東西,我本來把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一塊空地,裡面當時沒有位置了,所以才會倒車到機慢車道。

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同事在場,我倒車的時候,同事好像有幫我看路,我自己覺得可以把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機慢車道,當時在場的同事沒有人提到那邊是機慢車道,是否可以停車等語,我當時對於系爭大貨車是否可以停放在機慢車道並沒有想太多。

我把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機慢車道後,我有打開閃黃燈,也有打開工作燈,車後黏在車上的警示燈我也有打開,我主要就是以打燈的方式提醒其他用路人等語(院卷第48至4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停車地點後面有閃光燈,北邊又有這麼寬的道路可以通行,被告停車在路邊並沒有違規,也沒有造成「顯有妨礙通行」,被告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院卷第57頁、第148至149頁)。

經查:㈠被告對於上揭車禍客觀事實經過坦承不諱(院卷第48至49頁),對於被害人嗣後過世此情亦不爭執(院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8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8頁)、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照片截圖暨檢察官112年2月18日、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偵三卷第19頁,偵五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至3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至11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一卷第44至7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⒈經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後鏡頭結果(系爭大貨車錄影畫面呈現之方向與原始道路行進方向相反,以下以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方向說明;

院卷第55至56頁):⑴時間4分55秒畫面顯示:系爭大貨車向後倒車,右後方有男子2人協助。

⑵時間5分27秒畫面顯示:系爭大貨車轉向與車道同向。

⑶時間5分55秒畫面顯示:系爭大貨車已與車道平行,在機慢車道向後倒車;

期間向前或向後調整車輛位置;

系爭大貨車尚未完全停妥時,右側汽機車均繞過系爭大貨車正常通行;

被告持續向後倒車,至6分45秒,畫面中可見車尾有一名男子協助引導機慢車道之機車通行。

⑷時間7分12秒畫面顯示:車輛停妥,駕駛座車門打開,7分24秒時被告自該車駕駛座下車。

被告倒車期間,黃色警示燈均有亮起。

被告下車後,黃色警示燈仍持續亮著。

⑸時間19分20秒畫面顯示:系爭大貨車右方,汽機車均繞過該自用大貨車正常通行,部分機車駕駛在機慢車道,部分則行駛在汽車道。

⑹時間19分26秒畫面顯示:有一機車之車頭燈自遠方駛近系爭大貨車之車尾,該車燈並未搖晃或偏移,並於19分30秒直接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

⒉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18頁)可知,事故地點之○○○路西往東方向為四車道(含機慢車道)之道路,而機慢車道路寬3.5公尺(不含路緣0.8公尺),系爭大貨車車身寬則為2.5公尺,車禍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頭、車尾各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20公分,足認因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機慢車道,使車頭部分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剩1.4公尺(計算式:3.5+0.8-0.4-2.5=1.4),車尾部分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剩1.6公尺(計算式:3.5+0.8-0.2-2.5=1.6),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停放之系爭大貨車已佔據車道過半以上之空間,此情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對於前開規定自難稱不知。

又依上述勘驗結果及前開道路量測資料可悉,因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在機慢車道,原行駛在該道之機車必須改行駛隔壁車道,待繞過系爭大貨車後,再回到機慢車道行駛,足見被告占用機慢車道停放系爭大貨車,顯然已妨礙機慢車道之機車行進動線,致使經過該路段之駕駛被迫偏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於該路段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於機慢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具有過失之情甚明。

⒋至辯護人爭執本案經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停車的車道北邊尚有1、2公尺,不構成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院卷第149頁)。

經查,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略以:「依據曾冠中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曾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程車沿○○○路機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路126號時,與停於○○○路機慢車道西向東之曾車發生碰撞。

故本會認為程車若注意車前狀況,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

⒈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⒉曾冠中: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偵一卷第37至40頁),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該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三卷第15至18頁)。

然細繹上開鑑定理由所據,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被告左側車身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2.0公尺(此為誤認,實際上未達2.0公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符合慢車道規定等情,即認定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惟經計算後,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實已佔據超過一半機慢車道,故鑑定報告認定之基礎事實有所違誤,則基此事實所為之鑑定意見,自難採信。

況且,經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眾多行經機慢車道之車輛均因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於路邊而須偏離原車道行駛,被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疏未審酌前情,自無從採為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佐證。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因果關係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⒉經查,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於機慢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本寓有淨空該處之用意,違反者,即有發生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預期碰撞(未預期該處有停車),或增添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險之虞(如:遮蔽行車視野、動線或難以作為緊急閃避之緩衝處所)。

是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先,應無疑義。

依上述勘驗結果,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機慢車道時,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嗣後傷重不治身亡,係因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系爭大貨車,致被害人亦疏忽煞閃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倘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不違規停放車輛,即不致於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

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於具體歷程中加以實現,該風險亦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之內,結果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能主張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知之甚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機慢車道並佔據車道過半以上之空間,明顯妨礙後方人車通行,致行經此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於110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可採,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至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狀,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明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較寬,竟仍任意停放在機慢車道,佔據超過一半以上之道路,造成經過車輛須偏移或繞道而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因而肇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尾而傷重不治身亡,造成傷害甚巨且無從回復,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且被告犯後雖一度承認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院卷第97頁、第119至122頁、第150頁)、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