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訴,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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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達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向左偏駛,適被害人郭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及肺炎病氣管切開造廔手術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併右側顱骨成型修補手術術後、雙側顱骨缺損、嚴重創傷疾病、頭部外傷併右側頂-枕部頭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術後、延遲性雙側顱內出血術後、胸壁鈍挫傷合併兩側肺內出血、顏面部與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頭部外施併雙側硬膜下蜘蛛膜下腦出血開顱術後、右側顱骨成形術、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術後、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

郭美賢經急救後,於112年1月16日12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降結腸糞壓性潰瘍併破裂及糞性腹膜炎,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術後併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依賴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謝瑛瑛於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7日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0年9月1日、同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6930號函、112年1月16日死亡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直行騎車,沒有左右偏駛,我從後面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延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0年9月1日、同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6930號函、112年1月16日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在其右後方」之被害人碰撞云云。

惟倘謂被告向左偏駛,似無可能碰撞其右後方之被害人,則從形式上觀察,公訴意旨所指肇事原因已有可疑。

又案發現場監視器僅攝得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有上揭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7日勘驗報告暨截圖可查(偵卷第41至43頁),由此案發後影像亦難以回溯證明案發當時情形。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與被害人均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之人車已呈倒地狀態,位置在慢車道上,被害人仍呈騎乘狀態,有戴安全帽,位置在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上,2人相距近,但無法看出有無接觸碰撞。

被告倒地滑行一小段後,人身橫躺在慢車道上不動,其機車繼續向前滑行後停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右側車身著地);

被害人則向左前方偏駛後倒地滑行,人身橫躺在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上,其機車則停在對向快車道上(右側車身著地)。

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無向左、右偏駛或超速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從本案2車碰撞後之情形,可見被告先於告訴人倒地且滑行在前,則被告當時應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且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何左右偏駛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往左偏駛之肇事行為,即乏證據可憑,無從遽以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兼有超速行駛行為(案發路段速限40公里,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惟並未指明其具體車速,已難認定所謂超速情節為何。

且關於被告當時之車行速度,除據其前後分別供稱:時速20至30公里(110年6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概時速40公里左右(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當時時速50、60公里(112年1月12日偵訊筆錄)、我的時速大概是50公里左右(112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查,然被告上開所供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為佐,本院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違規超速行為。

況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有如前述,則被告縱有超速情形,亦難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

起訴書所指被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等情,同屬不能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不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均屬不能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跡證不明而無法鑑定,有該會11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5800號函可憑(偵卷第23頁)。

此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係因自身過失自摔而影響後方來車行進。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

㈤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屬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吊扣期間:110年6月4日至110年7月3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034200號函暨所附林文達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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