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2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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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合盛


指定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且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已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攀談,而知悉A女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對於性自主能力欠缺健全之知覺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親吻A女嘴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乙○○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行徑與平時有異,並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第201至213、229至2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至55頁)、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29至33頁)、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6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檢管字第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03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33至1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訴人A女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告訴人A女指認繪圖(以上均置於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知道告訴人A女是病人,其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是要佔告訴人A女便宜並滿足自己性慾等語(院卷第24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

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告被訴罪嫌之時間、地點、行為係分別記載「111年8月12日6時40分許」、「慈惠醫院1樓女廁」、「親吻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又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及肛門,對A女為1次性交行為」等節,衡以親吻胸部之行為性質上乃猥褻行為態樣之一,據此應可推認公訴意旨所欲訴究者應包括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所實施之前階段猥褻行為及後階段之性交行為,並因法律評價之故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是本院認定被告以親吻告訴人A女嘴部之行為實施猥褻行為,尚未逸脫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況就被告有親吻告訴人A女嘴部之行為,業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警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2頁),亦可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未因此而受影響。

從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竟罔顧告訴人A女之身心狀況,利用告訴人A女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而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且係因與告訴人A女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院卷第83至8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又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及肛門,對告訴人A女為1次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乙○○、丙○○之證述、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慈惠醫院函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告訴人A女進廁所並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不記得有沒有摸胸部,我沒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的生殖器及肛門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乙○○、丙○○之證述中,部分係轉述告訴人A女之講法,部分係增強告訴人A女人格可信性,難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證之內容,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能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廁所,而卷內復無在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或肛門檢出男性染色體之依據,遑論證人乙○○、丙○○於審判中均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並無異樣等節,故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除告訴人A女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為被告辯護。

㈤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與肛門等節,固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迭證甚詳。

惟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行為人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

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

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行為人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A女前揭證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方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基礎。

㈥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111年8月15日我發現告訴人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引導後告訴人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話等語(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216至219頁);

而證人丙○○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迭證:我同事乙○○先跟我說,我就叫告訴人A女過來問,告訴人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嘴巴、身體、乳頭,用手摸他尿尿的地方,還要告訴人A女摸被告的生殖器,且被告有把生殖器放進陰道等語(警卷第28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院卷第224至227頁)。

然細繹證人乙○○、丙○○之歷次證述內容,其中有關被告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身體及以生殖器觸碰及插入告訴人A女肛門或陰道等詞,僅屬轉述告訴人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本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至證人乙○○證述有關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雖為證人乙○○親身見聞之事,而屬與告訴人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然證人乙○○既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察覺告訴人A女行徑有異,則是否可以證人乙○○所見聞告訴人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作為告訴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本案所受影響之佐證,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的情緒很穩定,沒有發現不一樣的狀況等情,復經證人乙○○、丙○○於審理中證陳甚明(院卷第221、225頁),是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是否有情緒異常波動之情,亦有未明,故證人乙○○、丙○○之歷次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信性。

㈦另檢察官雖又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慈惠醫院函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補強證據。

惟審諸前揭證據內容,或僅能證明被告所不否認曾與告訴人A女一同進入慈惠醫院女廁之情形,或僅能證明被告所不爭執其知悉告訴人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但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後,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性侵害行為。

況且,告訴人A女曾於104年間遭他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有卷存另案判決書可參(為保護告訴人A女隱私故不揭露判決字號,詳偵二卷第49至59頁),而告訴人A女本次案發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僅檢出處女膜於5及7點鐘方向有舊傷,且肛門無明顯外傷等情,復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從而,在告訴人A女之肛門並無受傷且不能排除其生殖器所受舊傷可能係因另案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之情形下,亦難以前揭所列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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