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3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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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峻



選任辯護人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代號AV000-A111102(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隨即於同年月17日8時2分許,與A女共同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住處。

詎被告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未經A女同意,強吻A女後將A女壓倒在床,隨即強行脫去A女褲子,並以手指、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A女當時男友丙○○(姓名詳卷,下稱B男)、B男之朋友丁○○(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4月14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A女在上開住處房間,聊天、彈吉他,A女表達對我的欣賞,說我彈吉他很認真、很吸引她,A女謝謝我聽她講內心話,A女就看我、主動親我嘴巴,我們就開始發生性交行為,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證人B男、C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A女指訴不相一致,是B男、C男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僅得表示A女精神狀態不好,然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知悉A女未滿18歲,嗣於同年月17日8時2分許,與A女共同前往其住處,在其房間,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6頁;

本院卷第120至137頁),並為被告始終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A女固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因其於案發後之舉止及與被告之互動有下列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⒈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警卷第17至26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然關於性交行為發生後A女之反應及與被告之互動乙情,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沒有去醫院驗傷,因為我很錯愕,當時候我的想法是回學校後再說,所以被告載我回去學校等語(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復證述:性交行為發生後,因為我當時休學,要回去學校找學弟交接社團幹部,所以要求被告載我回學校等語(他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性交行為發生後,我記得我跟被告有去陽台看風景,後來我請被告把我載回學校找學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知A女於性交行為發生後,仍在被告住處停留、主動要求被告乘載其返回學校。

復觀諸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9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A女主動與被告聯繫,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被告,提及:「嗨」、「在嗎」、「我心情不太好」、「明天可以帶我出去走走嗎」、「我跟他吵架又分開了」、「哈囉」、「還在嗎」、「最近有點不太好」、「下午那邊你有沒有空」、「我想出去走走」、「我今天去你家好不好」、「反正那天的相處還沒有人知道」等語(偵卷彌封袋第61至65頁),足徵A女於事後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欲再次前往被告住處,及邀約被告陪伴其外出散心,且對話自然,並有強調與被告「那天的相處」沒有人知道之言詞。

本院審酌一般人如突遭性侵害,所採取之反應固會隨被害人之年齡、反應能力、所處環境等而異,然A女於性交行為發生後,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而當下未有任何立即報警、逃離或向外人求助之舉動,於事後更有主動與被告聯繫、欲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及邀約被告外出之舉止,實與常情有相違之處,是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先有疑。

⒉又參以A女與B男Instagram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同日之111年3月17日11時41分傳送「老公」、「我今天早上去,就練吉他」、「然後跟老師說一些社團的事情」、「啊現在在學校」;

同日15:38傳送「老公」、「我睡午覺剛起床」;

同日21:39傳送「💕」;

同年月18日18時39分傳送「北鼻我到家了」、「💕」、同年月19日7時52分傳送「北鼻早安🧡」等語之訊息予B男(偵續卷第67至87頁),顯見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提及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或遭受侵犯等情事,且亦未有任何遭受性侵害、情緒低落等表現或發出求救之訊息。

再者,本案係因B男、C男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衛武營停車場發生糾紛,經民眾報警,警方將B男、C男帶回警局,並通知A女到場,A女始指訴被告前開犯行並報警驗傷、提告(警卷第17至26頁、偵續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0頁)。

而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與B男、C男發生糾紛,乃因A女與B男共同佯以A女之名義約被告至○○○停車場,並由B男、C男攜帶球棒至現場,此情業據A女、C男於本院審理中、B男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35頁、第140至159頁;

偵續卷第49至55頁),並有A女與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2至16頁;

偵卷彌封袋第29至47頁)。

又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B男、C男說要約被告出來討公道、要被告道歉,我就負責約,沒有想要報警,認為這件事情可以壓下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及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B男三人在群組內討論決定要由A女出面,私下約被告出來,但實際上A女不去現場,由我和B男出面,拿球棒找被告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A女不僅未有報警,或尋求司法管道救濟之舉,反而與B男、C男謀議將被告約出來談判,並有藉暴力索財之意,是其事後報警、提告之動機,亦有可議。

是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與被告之互動有前述諸多違背常理之情,益徵A女指訴存有瑕疵,其真實性即難謂無疑,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B男、C男之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處,亦難以採認:⒈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約2天後有告知B男、C男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警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而證人B男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A女好像有用Messenger文字訊息跟我說被告對她性侵等語(偵續卷第55頁、第57頁);

證人C男則於偵查時證述:111年3月21日當天我會去衛武營停車場,係因A女跟我說她去被告家,好像是要學吉他,被告不知道為何硬上她,但她有反抗,不過還是被得逞。

所以由A女自己跟被告聯繫約被告出來,我跟B男要去打被告等語(偵續卷第53至54頁)。

惟衡以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111年3月21日因為A女與被告有發生糾紛,所以我使用A女帳號約被告出來,跟C男要去跟被告把事情說清楚等語(偵續卷第37至40頁);

及證人C男於警詢證述:當天因為B男與被告因A女之間有感情糾紛,B男打電話約我一起前往衛武營停車場與被告理論等語(偵續卷第29至32頁),均未見B男、C男於警詢時有提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僅言及感情糾紛。

嗣A女對被告提告後,B男、C男於偵查中始改口稱有聽聞A女稱遭被告性侵。

再參以A女當時與B男交往中,是B男、C男前往與被告談判,究係因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抑或僅係處理感情糾紛,即有疑義。

⒉再觀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A女跟B男的感情本來是蠻好的,但到後面常吵架,或A女都會冷淡B男,B男有去問A女,A女就有點不太敢講,B男就跑來跟我說還是你要去問問看A女,然後我就用Messenger打電話問A女,A女才跟我講被告強制她做性行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9頁)。

嗣又改證稱:我於警詢當時根本就不知道A女到底有沒有被性侵,A女給我們的答案也沒有很確認,因為A女傳訊息給B男說她跟被告感情糾紛,然後我打給A女,A女說她被性侵,A女一下說她跟被告有感情糾紛、一下又說她是被性侵,所以於警詢時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到底要說哪一個,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A女被性侵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至160頁),顯見證人C男前後證述不一、反覆,更證述對於A女與被告之間發生何事、A女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等節,均尚非清楚,是其證述實難以採信。

末參以B男、C男於前揭時、地,因攜帶球棒與被告談判一事,為警據報處理、調查,與A女利害關係一致。

是以,依上開證人B男、C男之證述,均無法佐證A女前開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述為真。

㈣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A女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⒈A女於111年3月22日至大同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陰部約3點鐘、約9點鐘方向各有約0.3公分舊處女膜撕裂傷乙情,固有卷存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卷彌封袋)。

然上開診斷書所載A女所受處女膜撕裂傷,主要形成原因包括性行為、常進行劇烈運動或是外傷撞擊等,並依據A女有無外傷史或近期有無性行為來加以參考判斷,有大同醫院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1至23頁)。

而本案被告與A女曾進行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一事,並無爭執,是尚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案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A女雖於112年2月20日經檢察官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在遭遇本次事件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如晚上常想起性侵畫面或作相關夢境;

逃避症狀,如接觸到性方面的訊息會感覺不舒服並傾向避免之,也減少和男性的相處;

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如出現自責及羞愧感、較不信任他人、減少活動參與或社交頻率;

警醒性和反應性的顯著改變,如較過往容易受驚嚇、分心,睡眠易中斷,以上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並影響求職的動機,導致在事件後約有半年無法去謀職,家務執行範圍也有減少,故推測當時的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佐(偵續卷第155至179頁)。

然查,該鑑定報告亦指出:回溯A女成長歷程,因A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忙於打工,疏於學業與學校人際關係的長期投入、多次轉學,欠缺穩定可使用的學校資源及曾有帶刀到學校切腹自殺的計畫等對其壓力因應不利之因素,以上顯示A女長期處在不穩定的狀態,可獲得協助的資源有限,導致個人抗壓能力不足,遭遇痛苦時難以調適,缺乏合宜的因應技巧,因此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反應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

另參諸A女學校輔導紀錄及駐校乙○追蹤紀錄(輔導期程110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所載內容(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一一揭露,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家庭關係、與前男友間之感情問題,並有自殺傾向及情緒不穩定等情緒反應,而為學校長期輔導之個案。

堪認精神鑑定報告雖指出A女於事發後呈現創傷反應,然A女既於事發前即有自殺傾向及情緒不穩等之紀錄,則其創傷反應是否即與本案相關,誠非無疑,自不能以A女事後鑑定有創傷反應,逕論被告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㈤從而,A女、B男及C男之證述有前開可疑之處,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佐A女上揭指訴為真,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

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794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宗 偵續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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