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6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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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代號AV000-A11037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因不滿A女與之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許,假意與A女相約在高雄市捷運○○○站見面,嗣A女抵達該捷運站出口後,強行將A女拖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後座,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進房後以預先於床上綁好之童軍繩將A女雙手及雙腳捆住,以此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並舔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而受有手腕瘀青之傷勢。

其後,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31日)上午9時5分許,與A女通電話時,以「明天我來看看我要不要把你的裸照傳出去給別人好了,○○區○○里○○鄰○○街○○號○○樓(地址詳卷),你家吧?」、「你死定了!我等一下一定去○○○綁你們三個!○○○(A女姓名)玩出火來了」、「我一定會把你的裸照一個一個寄出去」等加害A女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又另行起意,於附表所示日期,與A女通電話時,以附表所示加害A女當時丈夫或其父母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乙○○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詳後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2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43至445頁,院卷第73頁、第141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4至55頁,偵三卷第436至43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0年1月30日、110年1月31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之電話通話譯文(警卷第21至27頁、第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23至144頁、第145至157頁、第197至238頁、第239至259頁)、111年11月7日高雄市○○○醫院函檢附告訴人之精神鑑定書(偵三卷第375至41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分別對告訴人所為數次恫嚇行為,各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而為,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55至57頁、第73頁、第166至167頁),然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及初始偵查中均全盤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直至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後,始於最末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綜合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邀約告訴人見面後,竟強行將告訴人拖上汽車後座,再將告訴人載到汽車旅館,並以童軍繩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除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外,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翌日及同年4月中旬更分別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及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另案(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合併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可佐(院卷第91至94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侵害對象部分重疊、犯行時間密接,就其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恫嚇告訴人A女言詞一覽表編號 日期 (民國)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14日 我真的要殺了這個人(指A女當時丈夫);
老子我讓你變寡婦啦,老子我讓他家沒最小的兒子啦;
你如果很想成為寡婦,我給你三天的時間,我讓你只要沒有配偶這個人存活,你未來就可以換身分證,變成單身。
偵三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 2 110年4月16日 你有種滴一滴眼淚,我跟你講,滴一滴眼淚,我就打在他父母身上、他身上、還有你爸媽身上;
只要你違規了,每一個人都給我吃不完兜著走;
如果你要持續演下去,讓我覺得你的心態做作,那我就跟你講了,不要被我發現,因為我接下來的動作絕對會變成報復,我一定很仔細地告訴你,光明正大地告訴你,我最討厭做暗事的人。
偵三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 我現在先拿了他一條腿,再給我傳這種爛信,我一定拿了他的另外一隻手,他也不需要耳朵吧,更不需要眼睛。
偵三卷第148頁 4 110年4月24日 你不用去肖想我會讓你好過,因為我已經有前車之鑑,我沒有幫她把婚姻離掉,她現在死掉了;
今天如果這個人要繼續用法律來約束你,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他法律約束不到,至於什麼樣的方式,以及你繼續跟他組隊,你跟你爸媽講那些我聽不下去的話,我就讓你們知道我的劇本寫了些什麼;
我不會讓你跟你的父母繼續苟且下去。
偵三卷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 5 110年4月25日 放心,我肯定用黑道加白道的方式來綑綁你們全部的人;
我肯定叫○先生(A女當時丈夫)自己跑去撞牆撞到死為止。
偵三卷第255頁、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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