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61,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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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CHETA RAFAEL JOSEPH REYES(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 為美國籍人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入境我國,其於同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及鐵鎚,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按摩店消費,並由AV000-A11235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該店內2樓之拉簾隔間內為其服務。

甲○○ ○○○ ○○○ ○○○ 進入該隔間旋脫光衣物置於按摩床旁,而全身赤裸接受按摩服務。

嗣於按摩過程中,竟為滿足性慾,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壓其頭部欲將陰莖插入其口腔而為性交,然因A女強力抵抗,甲○○ ○○○ ○○○ ○○○ 即徒手攻擊其頭部及掐其頸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

適A女之父親AV000-A1123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該店1樓聽聞呼救聲後,隨即上樓查看,B男拉開拉簾目睹上情,立即將2人拉開,A女乘隙逃至1樓店外求救,甲○○ ○○○ ○○○ ○○○ 受此干擾,因無法繼續而未遂,同時B男以雙手將甲○○ ○○○ ○○○ ○○○ 拉至1樓店外,並請A女進入店內將大門上鎖。

嗣員警據報到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甲○○ ○○○ ○○○ ○○○ ,並在其攜帶之包包、衣物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 ○○○ ○○○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3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去該按摩店要給A女按摩,但我忘記當時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內容僅係慌亂中之主觀猜測,至診斷證明書、B男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並不能作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當天被告是因為覺得不舒服才想去按摩舒壓,對案發當時之記憶相當混亂、模糊,案發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該按摩店2樓之拉簾隔間內,脫光衣物全身赤裸準備接受A女按摩,嗣A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掐傷,及B男將被告拉至該按摩店外,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87至91頁;

聲羈卷第19至25頁;

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第125至135頁、第349至366頁;

本院卷二第1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8頁;

偵卷第73至77頁;

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小北百貨自強店陳報狀暨收銀明細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44頁、第47頁;

偵卷第45至47頁、第59至60頁、第83頁;

本院卷一第145至223頁、第335頁、第341頁;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彌封卷第13至24頁、第47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用Google翻譯跟被告確認服務時間及價格,他就在手機上輸入23000,我問他什麼意思,他就在按摩床上轉身半躺半坐,用雙手抓住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方向壓,我就用力抵抗,並揮手跟他說N0,他就跳下床,左手拉我的頭髮,右手打我的頭部,導致我上半身倒在床上,下半身在按摩床外懸空,之後他跨坐在我大腿上,我用腳踢他,他用雙手掐我脖子,還打我右臉,我當時有呼叫我爸爸救我,後來他要用嘴親我的嘴,我搖頭閃避,之後他掐我脖子的手有點放鬆,我就用腳亂踢他,並喊更大聲,我爸爸聽到才上來,並把被告拉開,當時我想打電話報案,被告看到我在按手機,就想搶我的手機,我爸爸用力把他拉開,叫我趕怏離開去報警,我就跑到1樓,那個時候很亂,就到隔壁髮廊請他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幫被告按摩約10分鐘,我問他需要1小時或2小時,被告就拿出手機,輸入「23」,我說什麼意思,他就突然翻身,把我的頭壓下來,開始攻擊我,我就馬上把他鬆開,把頭彈起來,我要走出去,他就跳下床,朝我的頭一巴掌打下來,還拉扯我頭髮,之後被告掐我脖子時,還臉貼著我的臉親我,過程中他有要脫我衣服、拉扯我衣物,我有踢他,我覺得他應該是想要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核與證人B男證稱:當時A女在2樓幫客人按摩,我在樓下聽到她在求救,我上去看,看到A女遭被告壓在按摩床上,他掐著A女脖子,當時他全身沒穿衣服,我就把他的手拉開,叫A女逃跑,並把被告拉到1樓門外,並叫A女把門鎖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A女證述遭全裸之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時,有極力抗拒,然仍受到身體傷害,嗣經證人B男出手始制止被告之行為等節,可信性極高。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第145至223頁),結果如下:⒈檔案「一樓室內」之結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下同)13時30分31秒走進該按摩店,於13時43分30至46秒、13時44分07秒可聽見A女之尖叫聲、喊叫聲、咳嗽聲。

嗣於13時45分56秒至13時49分59秒,B男欲將被告拉出門外,被告掙扎,隨後B男與A女一同將被告拉出門外,A女即進門並上鎖,並坐在地上發出喘息聲。

⒉檔案「二樓往樓梯」之結果顯示,於13時31分15至38秒,被告與A女一前一後自樓梯走上樓,於13時44分15至22秒B男自樓梯上樓,於13時45分30至35秒,A女跑下樓梯。

⒊檔案「二樓案發」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3時31分38秒進入該隔間,於13時43分24秒至13時44分20秒,被告為全裸,並可見被告有拉扯及趨身向前及壓制之動作,且可見被告身體前方即按摩床上出現A女之手、腳,此時被告位在按摩床上方。

於13時44分20至43秒,見B男快速走向該隔間,並將拉簾拉開,即見被告及A女均在按摩床上,被告跨坐在A女上方,被告的手抓著A女上半身位置,B男即將被告的手從A女身上拉開並抓住被告脖子及右手,A女從按摩床上下來地面。

於13時44分35秒至13時45分59秒,B男抓住被告的手,之後B男將被告往外拉出但遭被告掙扎,A女因被告掙扎拉扯而倒在按摩床上,三人互相拉扯,於13時45分30秒見A女跑離該處。

⒋檔案「戶外鏡頭」之結果顯示,於13時36至41分,B男坐在店外抽菸。

嗣於13時45分49秒至13時46分16秒,見A女赤腳跑出門外,跑去另一個店家內,之後A女返回按摩店。

於13時46分16至36秒,見按摩店之店門被打開,之後見A女、B男、被告移動至店外。

⒌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A女確實於被告進入該隔間(即13時31分38秒)後約10分鐘(即13時43分24秒),被告即有拉扯、壓制之動作,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被告按摩約10分鐘後被告開始有攻擊動作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A女確實於13時43分30至46秒、13時44分07秒以尖叫聲、喊叫聲方式向父親求救,期間亦可聽聞證人A女之咳嗽聲。

又被告於13時43分24秒至13時44分43秒,為全裸狀態,且其當時位在按摩床上方,跨坐在證人A女身上,並有拉扯、趨身向前、抓住證人A女上半身、壓制證人A女之動作,此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有毆打其頭部、跨坐其大腿上、雙手掐其脖子、拉扯其頭髮及衣物、欲親吻其臉頰等節相符。

嗣被告遭證人B男制止後,證人A女旋逃離現場並赤腳跑出店門進入隔壁店家,待證人B男將被告拉出按摩店外,證人A女即進入店內將店門鎖上,並坐在地上發出喘息聲等節,亦與證人A女、B男上揭案發後求援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由證人A女係赤腳向隔壁店家求救之狀況,可知當時情況確實十分緊急,再由證人A女將被告反鎖店門外之後,坐在地上發出喘息聲之情況,益徵證人A女當時確實遭受極大程度之驚嚇與筋疲力竭之身心狀況。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應該有用手去壓證人A女的頭,當時是在拍摸她的頭,我之前有去過這間按摩店,當時也是脫光衣服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嗣於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案發前2週曾到過那家按摩店消費,看起是另一位小姐服務,那次在按摩之後有性交,我有把陰莖插進去,但沒有口交,上次消費金額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則被告自述曾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及性服務,於本案發生時又全身赤裸欲接受按摩服務,並坦承有出手拍壓證人A女頭部之舉止,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352頁),佐以上揭證人A女、B男之證述情節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證人A女以言詞及舉動表達抗拒之意思,而欲對證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

審酌被告行為時全身赤裸,袒露性器,跨坐在證人A女身上,並以雙手拍打、掐住證人A女,將其壓制在按摩床上,更有拉扯證人A女衣物、欲親吻證人A女等行為,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亦即有持以行兇可能,而具有客觀危險性存在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置於包包或衣物內,而攜帶前往該按摩店,並於接受按摩之際,將衣物、包包置於該隔間內按摩床旁(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員警進入按摩店內走上2樓執行搜索,在2樓隔間內按摩床旁,發現被告遺留之衣服、褲子及背包,員警當場搜索被告置於該處之衣物及背包,自被告之長褲口袋內搜出銀色瑞士刀及紅色瑞士刀各1把,自被告之背包內搜出鐵鎚1把、黃色瑞士刀1把、保險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217至223頁),可知前開物品放置之處距離被告甚為接近,頃刻間即可取出,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置於被告隨手可及,得以控制支配之範圍內。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鎚,其長度為36.8公分,頭部寬度為10.9公分,握柄部分之寬度為3.7公分,握柄部分厚度為2.2公分,頭部厚度為3.9公分,重量為1.2公斤,頭部為鐵質材質,敲擊法檯可發出沈重聲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甚明;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瑞士刀,由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知該等物品為金屬材質,依一般人之經驗均認為具有客觀危險性,前開物品均屬兇器無誤。

縱證人A女證述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該等兇器等語(見偵卷第77頁),然刑法對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明定加重處罰,乃因攜帶兇器犯之,隨時有行兇之可能,危險性較大,行為人固資為便利,然被害人禦之較難,所生危害較鉅之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行為時攜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兇器,客觀上即已造成證人A女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危險,亦即被告於行為時隨時有持之傷害證人A女之可能性,此不以被告果真使用該等兇器為必要。

被告於案發隔日警詢時供稱:我把鐵鎚跟瑞士刀放在包包裡面,是跟做一些工程有關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及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興趣是手工做掛鐘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把瑞士刀、槌子放在我的背包裡面,沒有特定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知悉購買瑞士刀之動機與目的,及知悉該等物品放置包包內之情形,佐以附表編號2之鐵鎚,為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7分許前往小北百貨購得,有小北百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3至5頁),被告旋於當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按摩店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確有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兇器。

故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㈥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接受警詢時,供稱:瞭解3項權利,不用請律師,不用通知親友,沒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心智障礙身分,不需要通知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會等語,嗣旋對於員警詢問「警方有無利用疲勞訊問、利誘、詐欺的方式取得非你自由意識的筆錄」、「以上所述是否實在」之問題,均拒答等情,有第1次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

嗣於隔日接受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除供稱:「(扣案物品)是我昨天購買,放在包包裡面,鐵鎚及瑞士刀是在做一些跟工程有關,另外保險套是隨時都會攜帶」外,其餘問題均保持緘默,有第2次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至6頁);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要求檢察官說明相關法律流程,並供述想找公設辯護人、需要多一點資訊、不想通知美國在台協會,及多次表示「我想要知道我目前所有的可能可以做的,我想知道一些相關的法律」、「我要先知道有關法扶我才要繼續,不然我不要繼續」、「我想要找到臺灣律師的資訊,我沒有沉默」、「我想要所有的證據,就之前蒐集到的證據」、「我因為要求要找到律師,我要求要證據,這樣不是完全保持沉默」等訴求,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

再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表明「我想要看所有的證據」、「我否認犯罪,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犯罪」,並能回答法官訊問之問題,有訊問筆錄可參(見聲羈卷第19至25頁),觀被告於本案當日及翌日接受調查訊問之狀態,起初對於員警詢問法律權利時表示瞭解,隨後即拒絕回答、保持沉默,未見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向檢察官表示需要瞭解相關法律流程、需要法律協助等被告權利之主張,再於本院訊問時,向法官要求開示證據,並表明無證據證明自己犯罪因而否認等情,則其於前開調查、訊問過程中,均未見有何因身心情況致知覺異常、而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況。

次查,被告自承案發2週前曾前往該按摩店,接受其他小姐之按摩及性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次前往該店消費,隨身攜帶保險套,並於進入隔間後旋脫光自身衣物,全身赤裸準備接受按摩服務,依經驗法則,被告本案極有可能欲再次前往該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屬無責任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即無可採。

㈦辯護人聲請調閱該按摩店案發當日13時47分起至16時30分止之監視畫面,及將扣案之鐵鎚及瑞士刀送指紋鑑定,欲調查扣案之鐵鎚及瑞士刀是否遭栽贓置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然扣案鐵鎚確實為被告當日中午親自前往小北百貨購得,有前揭小北百貨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本院卷二第3至5頁),被告亦自承隨身攜帶上開物品(見警卷第4至5頁),實難認扣案物有何遭栽贓置換之情形;

又聲請勘驗證人A女手機,釐清輸入「23,000」之時間,藉以釐清是否為證人A女事後輸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惟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關於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聲請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7頁),惟本院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掐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幸因證人B男及時到場制止始未得逞,故被告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對於自己所做的事情有沒有後悔或認錯,不是賠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後,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頁),實難認被告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況本院已依上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案應無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犯後亦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A女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填補,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因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且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攜帶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性交行為所預備之物,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七、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為由來臺,有被告入境資料、護照可查(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審酌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險套 肆個 2 鐵鎚 壹支 3 瑞士刀 參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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