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附民,19,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1102女(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即代號AV000-A111102(下稱原告),隨即於111年3月17日8時2分許,與原告共同至被告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住處。

詎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未經原告同意,強吻原告後將原告壓倒在床,隨即強行脫去原告褲子,並以手指、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1次得逞。

原告尚未成年,被告利用其年幼、智識程度未達一般成年人,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其人格之發展及身心健全,影響甚鉅,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