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侵訴,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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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駿竑與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因此結識步○○之同居人AV000-A1114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及甲母之未成年女兒AV000-A11141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緣曾駿竑於111年8月5日帶其未成年女兒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搬至步○○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分租房間。

曾駿竑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住期間頻頻向甲女示好,並向甲女表示曾經作夢夢到2人在一起等情,利用甲女對男女之情處於好奇之狀態而應允交往。

曾駿竑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23時許,邀約甲女至其房間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乙女半夜醒來見不到甲女,遂前往曾駿竑房間察看而撞見上情,隨即告知甲母,經甲母詢問甲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對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母、證人乙女、步○○、吳惠婷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36頁;

偵卷第47至59頁、第85至89頁、第157至16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女及甲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7頁、第10頁、第17至20頁;

偵卷第81至82頁、第123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甲女、甲母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5至139頁)。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而與甲女性交,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不輕,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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