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1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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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為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9,800元)停於該處」、第4至5行更正為「以鑰匙發動電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刺青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本件被害人周淑華並無提告之意,且被告所竊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39號
被 告 陳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13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社區老人活動中心」旁,見周淑華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油門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並做為代步之用。
嗣周淑華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現陳為成棄置於該處之上開自行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為成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周淑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陳為成之女友張琭琭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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