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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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蔡宗益



郭柏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渠3人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等語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後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其等明知前揭地點前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陳冠銘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蔡宗益、郭柏緯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冠銘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至被告陳冠銘既為首謀,徵之上述,自無與被告蔡宗益、郭柏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再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蔡宗益、郭柏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蔡宗益、郭柏緯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鋁製球棒,分別為首謀指揮、下手實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惡性稍減。

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僅被告陳冠銘)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蔡宗益所有,業據被告蔡宗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8頁),且為供被告蔡宗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紅色鋁製球棒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陳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郭柏緯 (年籍資料詳卷)
蔡宗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銘與黃明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2時許,在網路發生口角糾紛,並相約在五塊厝「灣家」(台語,意指吵架),陳冠銘即邀集友人郭柏緯、蔡宗益等人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集合,渠3人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銘、郭柏緯,並攜帶黑色鋁製球棒1支,一同前往黃明賢所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號,欲與黃明賢談判。
後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陳冠銘見黃明賢持紅色鋁製球棒1支下車作勢打架,即奪取該球棒,並與郭柏緯、蔡宗益等人分持上開紅色及黑色球棒,共同毆打黃明賢,致黃明賢受有左手臂、左手肘、左手指、頭部、左大腿瘀青、左小腿瘀青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黑色及紅色鋁製球棒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銘、郭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蔡宗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黃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㈣被告3人於到案後之衣著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郭柏緯、蔡宗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陳冠銘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繼而與被告郭柏緯、蔡宗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宗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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