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8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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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駒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浩駒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浩駒、丁○○○、許誠毅(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古培脩(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旁之統一超商飲酒聊天時,遭甲○○(原名張育賓)辱罵而心生不滿。

嗣於109年10月2日19時許,何浩駒、丁○○○、陳明政(所犯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許誠毅、古培脩、郭南暉(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房間內聚集聊天時提及此事,許誠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古培脩、郭南暉、丁○○○及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找甲○○尋釁,陳明政則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權利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放置在甲車上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編號1)作為犯罪工具,許誠毅並聯絡不詳之人提供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3支(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及空氣槍1把(缺少彈簧、滑套,無法組裝),古培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郭南暉與何浩駒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由郭南暉駕駛甲車搭載許誠毅、古培脩、丁○○○、何浩駒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埋伏,許誠毅並將不詳之人所提供前開刀械各1支分配給古培脩及何浩駒持之。

俟於同日22時15分許,渠等見甲○○落單,古培脩持刀械1支(未扣案)、丁○○○持陳明政放置在甲車上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編號1)、許誠毅持黑色長刀1支(即附表編號3)及空氣槍1支(即附表編號4)下車朝甲○○揮砍,許誠毅持刀揮砍甲○○之左肩,並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甲○○之頭部而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肩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浩駒持黑色長刀1支(即附表編號2)下車在場助勢,郭南暉則在車上等待而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犯案後許誠毅、古培脩、丁○○○、何浩駒旋搭乘郭南暉駕駛之甲車逃逸至屏東八大森林公園後各自離去。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經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處理,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供丁○○○、何浩駒及許誠毅使用之西瓜刀1支、黑色長刀2支及空氣槍1把(缺少彈簧、滑套,無法組裝)等物,陳明政則於109年10月4日4時52分許,駕車搭載丁○○○、何浩駒等人返回上開奇異果快捷旅店收拾行李後一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浩駒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南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培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101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傷勢照片、奇異果快捷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南暉】、甲車之蒐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浩駒及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浩駒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⒈查被告何浩駒及丁○○○與同案被告許誠毅及古培脩,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刀械及空氣槍,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乃為找被害人尋釁,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事實欄所載之案發處為公共場所,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商家或住家,被告何浩駒、丁○○○與同案被告許誠毅及古培脩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何浩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浩駒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個人在場拿刀子,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注意到實際動手的人有誰,但是實際上砍到我的就只有一個人,砍了一刀之後大家就一哄而散了等語,而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許誠毅砍傷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黑少(即許誠毅)砍的等語相符,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應係同案被告許誠毅所造成,本院遍查卷內證據,無人具體指認被告何浩駒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浩駒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則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何浩駒於本案所犯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古培脩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浩駒與同案被告郭南暉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之說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許誠毅、古培脩持性質上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之刀械及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因而傷害被害人,被告何浩駒則持刀械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情形較低。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丁○○○及何浩駒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非本案之首謀,又其雖持刀械對被害人揮砍,然被害人之傷勢非被告丁○○○造成,參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認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浩駒、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除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外,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何浩駒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復酌以被告何浩駒及丁○○○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何浩駒及丁○○○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何浩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丁○○○、何浩駒分別係持西瓜刀1支(即附表編號1)及黑色長刀1把(即附表編號2)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何浩駒供述在卷,然該西瓜刀1支係同案被告陳明政所有,黑色長刀1把則係不詳之人所提供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明政於警詢時、同案被告許誠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非被告丁○○○及何浩駒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對之有處分權,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1支業已於同案被告陳明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故均不於被告丁○○○及何浩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西瓜刀(木質刀柄)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3) 被告陳明政所有,同案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已於陳明政所犯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黑色長刀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4) 同案被告何浩駒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3 黑色長刀有鋸齒1支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2) 同案被告許誠毅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4 空氣槍1把 (即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 同案被告許誠毅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已於許誠毅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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