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單禁沒,51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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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敬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5、370號判決確定。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第71、7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檢察官將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案號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

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係其自己施用用剩的,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沒收,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370號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第2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見警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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