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霧化彈壹佰盒及電子煙彈貳拾玖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梓涵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霧化彈100盒、電子煙彈29盒,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1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霧化彈100盒、電子煙彈29盒,其外包裝標示均含有Nicotine成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9至51頁);
而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煙彈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依照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