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單禁沒,5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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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自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海洛因1包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

另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6公克),有111年度毒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第15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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