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單聲沒,17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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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靚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adidas襪子等,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及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襪子 35件 2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襪子 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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