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15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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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霖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霖湘於民國111年1月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238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左後方有告訴人蔡宇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側大腿痛、挫傷、左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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