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30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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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碧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碧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騎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史芳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見沈碧鳳突向左轉,為閃避因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嗣沈碧鳳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芳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碧鳳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54頁、第184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芳綺所述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審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9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07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卷第163頁至第173頁)及本院勘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檔案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53頁至第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又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雖為無照駕駛而騎乘機車,而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正常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因被告違規未依兩段式完成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其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與其是否無照駕駛並無關聯,難逕認其無照駕駛為其過失,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然亦供稱其並無證據證明之(見審交易卷第152頁),是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飾詞矯卸,否認有過失駕駛行為,心態實屬可議,後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後,事證已然明確,始為認罪之表示,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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