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6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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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瑄


吳巧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羅梓瑄(下稱被告羅梓瑄)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欲在前方中正一路與河北路口右轉河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被告即告訴人吳巧鈴(下稱被告吳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

被告羅梓瑄、吳巧鈴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羅梓瑄之機車後車尾與被告吳巧鈴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其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羅梓瑄並受有雙手掌、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巧鈴則受有臉部、左肘、右前臂、雙膝擦挫傷、左側上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2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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