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7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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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簡淑怨




輔 佐 人 謝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簡淑怨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中路與建業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吳鄭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脛骨骨折、頸部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第三項明確約定「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堪認告訴人已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前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鳳核字第1479號卷宗核閱無訛。

嗣後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之該署收狀戳可佐,然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若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檢察官在本告訴人已不得行使告訴權,所為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據此提起公訴,實質上等同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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