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7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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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旁某公園,飲用海尼根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旺盛街口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文魁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秀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文魁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於論告時主張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且該當累犯等語。

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害情形相對並非輕微。

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證被告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在判決理由中揭露)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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