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49,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歆



陳阿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雯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三街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陳阿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雯歆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瘀血,陳阿綿因而受有左肩部、左膝擦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