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8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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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愛


許耀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陳淑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兼被告許耀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淑愛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許耀之因而受有兩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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