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易,9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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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老二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7時1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哲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63-64頁;

本院卷第39、4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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