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72,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楷得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東側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然闖紅燈,適有張文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文魁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詎徐楷得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張文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楷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然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且既已實際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刑之加重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貿然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