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19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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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貴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貴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因酒後駕車案件而被逕行註銷,仍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7-326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鎮興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口處10公尺內禁止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該交岔路口禁止停車,且無無法緊靠路邊停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且未緊靠路邊停車。

適有廖武雄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酒後(廖武雄經抽血檢驗,驗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其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其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沿鎮興路由南向北慢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廖武雄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52分,因中樞衰竭死亡。

嗣呂明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如有過失,亦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

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可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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