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侵訴,27,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1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有意追求甲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邀請甲女至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口頭詢問甲女:「我給你新臺幣(下同)5萬元,你要不要跟我在一起」,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經甲女明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擁抱甲女,利用身形優勢壓住甲女並拉下甲女口罩欲親吻之,遭甲女再次拒絕並出手阻擋後,又順勢親吻甲女額頭,經甲女佯稱之後有時間可以出來約會,始行作罷,任由甲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識、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住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再供稱:我問甲女要否跟我發生性行為,雖然她說不要,但她還是持續跟我有一些曖昧對話,還說她在跟她男友交往期間也有偷吃過,我要抱她、親她時她肢體也沒拒絕,我認為甲女雖然口頭說不要,但沒有離開,還是留下來跟我說話,所以我不確定她的意思。

事後是她傳訊息質問我要我道歉,我才傳道歉訊息,但不表示當時我有強迫她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頁),然亦同時供稱:當天我找甲女來我家,就是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我要抱她之前並沒有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抱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本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意,但在對甲女之意願尚不清楚之情況下,未取得甲女明確、真摯的同意,即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擁抱、親吻等方式滿足自己性慾,當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行為為猥褻,應負強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擁抱、親吻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曾有一段婚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卻仍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濫用甲女之信任邀約至家中,於利誘甲女性交易不成後,即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到極大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

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仍辯稱係誤會告訴人之意思,足見被告仍未能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被告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同非甚佳,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6萬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尚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直播帶貨,月入20至30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並未造成甲女因此受傷,且於甲女佯稱可出來約會後即行停手,未持續為猥褻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更已獲得甲女之原諒,應無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但被告欠缺尊重異性性自主決定權之正確觀念,以金錢利誘不成後即以強暴手段滿足性慾,於偵、審期間同未充分展現悔過意思,法敵對意志仍非低,又自承月收入甚高,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