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原訴,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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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指定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惟因積欠款項需錢孔急,竟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後經警接獲通知,始查悉李志賢上開護照經變造為「姓名:徐○○、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雄強所述相符,並有變造後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又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衡諸被告除本案出售自己護照外,並未見有再為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單一偶發,因一時需錢孔急出賣其護照,而獲取5,000元之利益,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境而犯,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其於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顯可憫恕,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買賣護照罪,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有機會得以冒用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就被告所犯買賣護照罪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出售護照所獲得之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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