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13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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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妻舅,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丙○○避不見面且未償還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持不明膠水灌入上開公司大門電子鎖及玻璃大門鎖頭鎖孔內,致該電子鎖及玻璃大門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2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妻舅,已如前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加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鎖及玻璃大門鎖頭,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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