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29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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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北門公園旁,因行車糾紛與李俊鳴發生爭執,劉俊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敲打李俊鳴頭部所戴之安全帽,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俊鳴,使李俊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俊延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合法傳喚,而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動手打告訴人李俊鳴頭上所戴安全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爭吵時動手敲打他人頭部之安全帽,足以使人產生將受攻擊之恐懼,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會因為被告動手的行為感到恐懼(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胸壁挫傷之傷害係犯傷害犯行,而未論及恐嚇法條,然被告攻擊告訴人胸部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傷害部分則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於爭吵時動手敲打他人頭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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