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29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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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仁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仁鴻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來來釣蝦場,酒後徒手推倒停放在上址釣蝦場前之機車,因不滿告訴人謝凱翔、廖圓圓當場出言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角椎攻擊及丟擲謝凱翔、廖圓圓2人,致謝凱翔受有左顳至左頰紅腫7×3公分之傷害,廖圓圓則受有左上臂紅腫8×5公分、擦傷0.2×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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