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3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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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陳宇汯受僱於李朝陽,負責為李朝陽出售魚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宇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1月29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接續將該期間內所收取之魚貨貨款新臺幣(下同)201萬650元及為李朝陽所保管之透抽,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侵占之透抽出售得款46萬6886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單及存款人收執聯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同一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透抽及其他魚貨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透抽及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透抽及魚貨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7萬7536元(計算式:貨款201萬650元+透抽變得之物46萬6886元),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30萬元,並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4號事件調解筆錄) 李朝陽 217萬7536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217萬7536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1萬7536元,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21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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