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7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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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源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源泉向不知情之黃進松(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黃進松前向大眾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與「阿輝」共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翻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圍牆進入廠區後,竊取大林煉油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由黃源泉持往由不知情許詠貿經營之址設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費殆盡。

又黃源泉與「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翻越大林煉油廠圍牆進入廠區後,欲竊取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先將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置於圍牆上,再於翌日(民國112年1月11日)至圍牆處搬運該物品,然經大林煉油廠員工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當場逮捕,並於112年1月12日15時45分許,在「收尚高資源回收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翌日(13日)15時20分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松、吳俊德、楊建川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高銘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許詠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買賣登記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乃基於同一共同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大林煉油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雖均係於同一地點犯之,然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即變賣竊得物品,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資區隔,時間上難認具密切關係,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足認各罪間犯意各別,而應獨立視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輝」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該處為大林煉油廠,仍與「阿輝」共同任意踰越牆垣竊取廠區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員工吳俊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均定有明定。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均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員工吳俊德,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即分別變賣予證人許詠貿,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變賣竊得財物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附註 主文 1 大林煉油廠 112年1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 大林煉油廠H廠區(高雄市○○區○○○路0號) 不鏽鋼製伸縮接頭1個及配件1個 黃源泉於112年1月8日8時30分許,在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許詠貿。
黃源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大林煉油廠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前某時 大林煉油廠H廠區(高雄市○○區○○○路0號) 中油材料深井泵浦軸心1支 黃源泉於112年1月9日,在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許詠貿。
黃源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月9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月11日,應予更正) 大林煉油廠H廠區(高雄市○○區○○○路0號) 中油材料正壓系統欄杆8件 3 大林煉油廠 112年1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 大林煉油廠H廠區(高雄市○○區○○○路0號) 中油材料散熱葉片1組 黃源泉於112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在收尚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許詠貿。
黃源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大林煉油廠 112年1月10日8時35分前某時 大林煉油廠H廠區(高雄市○○區○○○路0號) 中油材料散熱葉片1組 大林煉油廠保全楊建川於112年1月10日8時35分發現左列物品放置在H廠區圍牆上,嗣於同年月11日0時20分許,發現黃源泉、「阿輝」共同搬運該葉片,黃源泉、「阿輝」旋逃逸而未遂。
經警到場查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左列葉片。
黃源泉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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