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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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1號、第124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722號、第25728號、第33249號、第33262號、第3492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6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師大附中內,見少年朱○亞(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1支、鑰匙1串】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後背包為少年所有),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3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㈡於112年2月15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圖書館前,見吳李敏月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信用卡2張)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愛河內。

㈢於112年3月8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技大學操場內,見林冠妤所有之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自該後背包內取出林冠妤所有之皮夾後,自該皮夾內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將該皮夾再放回該後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高雄科技大學操場,見黃文義所有之錢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自該錢包內竊取現金1,02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㈤於112年4月20日17時7分許,在上址高雄科技大學操場,見陳英龍、呂學宇所有之錢包分別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自陳英龍之錢包內竊取現金3,500元、自呂學宇之錢包內竊取現金600元及家樂福禮券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禮券花用殆盡。

㈥於112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高雄科技大學操場,見林韋成所有之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自該後背包內取出林韋成所有之皮夾後,自該皮夾內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再將該皮夾放回上開後背包中,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㈦於112年5月15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戶外排球場旁石椅處,見鄭宇真、許維真所有之背包分別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自鄭宇真之背包內取出鄭宇真所有之皮夾後,自該皮夾內竊取現金400元得手;

又自許維真之背包內取出許維真所有之皮夾後,自該皮夾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再將上揭皮夾各自放回上開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㈧於112年8月7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立青少年籃球場內,見少年陳○誼(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自該後背包內竊取陳○誼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會員卡、證件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㈨於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228公園內,見高語婕所有之提袋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置於該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600元,並將該600元放入其所著長褲口袋內而得手,惟正欲離去之際,為高語婕發現,加以喝止,戊○○遂再將該600元丟還給高語婕後,旋即逃離現場。

㈩於112年8月7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至高館及至上館間之大廳,見甲○○所有之黑色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該後背包1個(內有BV長夾1個、現金400元、金融卡4張、身分證、車鑰匙、AIR PODS耳機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於112年8月14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文化中心至聖館邊緣靠近咖啡廳處,見丙○○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該後背包1個(內有COACH短夾1個、現金7,000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三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於112年8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活動中心1樓長廊郵局i郵箱前,見乙○○所有之黑色後背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戊○○遂徒手竊取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T恤、短褲各1件、短襪1雙、手機1支等物,除手機外價值共計4,3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取出背包內現金後,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後經乙○○透過手機定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英明街口尋獲上開手機,並有不詳之人拾得上揭後背包1個及現金310元後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李敏月、鄭宇真、許維真、陳○誼、甲○○、乙○○、證人即被害人朱○亞、林冠妤、黃文義、陳英龍、呂學宇、林韋成、高語婕、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㈠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事實欄㈡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實欄㈢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後背包與皮夾照片、【事實欄㈣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實欄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實欄㈦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事實欄㈧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事實欄㈨部分】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事實欄㈩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事實欄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事實欄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害人朱○亞、告訴人陳○誼於被告分為本件事實欄㈠、㈧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戊○○於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所竊得之物有未成年之東西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分為事實欄㈠、㈧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如事實欄㈠、㈧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㈤所示竊取被害人陳英龍、呂學宇財物之行為、就事實欄㈦所示竊取告訴人鄭宇真、許維真財物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㈤、㈦所為,乃以一行為竊取竊取被害人陳英龍、呂學宇之財物,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鄭宇真、許維真之財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㈠至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均未與各該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朱○亞所有之後背包、現金300元及手機1支;

如事實欄㈡所示吳李敏月所有之側背包1個、現金2,000元、手機1支;

如事實欄㈢所示林冠妤所有之現金1,500元;

如事實欄㈣所示黃文義所有之現金1,020元;

如事實欄㈤所示陳英龍所有之現金3,500元、呂學宇所有之現金600元及家樂福禮券500元;

如事實欄㈥所示林韋成所有之現金6,000元;

如事實欄㈦所示鄭宇真所有之現金400元、許維真所有之現金500元;

如事實欄㈧所示陳○誼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1,000元;

如事實欄㈩甲○○所有之黑色後背色1個、BV長夾1個、現金400元(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稱400至500元,惟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400元計)、AIR PODS耳機1對;

如事實欄丙○○所有之深藍色後背包1個、COACH短夾1個、現金7,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

如事實欄所示乙○○所有之現金290元(計算式:現金600元-已發還310元=290元)、T恤、短褲各1件、短襪1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㈨所示高語婕所有之現金600元;

如事實欄所示乙○○所有之後背包1個、現金310元及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高語婕、告訴人乙○○,有被害人高語婕警詢筆錄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所示朱○亞所有之鑰匙1串;

如事實欄㈡所示吳李敏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捷運卡各1張、信用卡2張;

如事實欄㈧所示陳○誼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會員卡、證件照;

如事實欄㈩所示甲○○所有之金融卡4張、身分證、車鑰匙;

如事實欄所示丙○○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車鑰匙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後背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家樂福禮券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㈦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㈩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黑色後背色壹個、BV長夾壹個、AIR PODS耳機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深藍色後背包壹個、COACH短夾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所示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T恤壹件、短褲壹件、短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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