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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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沈 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道、沈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李政道認被告沈頡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迴轉,故生不滿而對被告沈頡按喇叭,並開車窗對其質問,被告沈頡亦感不悅並駕車尾隨在後,嗣雙方沿自立一路行進至自立一路145號前下車理論(被告二人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沈頡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李政道受有左眼周瘀傷之傷害,被告沈頡則受有頭部外傷、臉挫擦傷、左耳開放傷口、左腕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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