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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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張財祥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張財祥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張財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張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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