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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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蔡明佳所經營之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的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蔡明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政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 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 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曾因類似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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