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2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灃於民國112年6月17日5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高雄R8環保商旅內,隨手拿起一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高雄R8環保商旅內之櫃臺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其在該商旅內之房間;

後於同日6時2分許,接續前開加重竊盜犯意,持上開一字起子,返回上開櫃臺處,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該商旅店長張嘉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R8環保商旅委由張嘉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文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參以該一字起子既可破壞該櫃臺抽屜,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上開竊取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共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犯罪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字起子是我在現場隨手拿起來用的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