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4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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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碧雲與告訴人林日駿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24號房屋)、26號(下稱26號房屋),2人為鄰居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26號房屋前而妨礙其24號房屋之機車進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先開啟其24號房屋門口之鐵門,使該鐵門因慣性力量碰撞系爭汽車之車頭,再手拉移動該鐵門而以鐵門邊框刮擦系爭汽車之車牌旁保險桿,致系爭汽車車牌旁保險桿之烤漆美觀功能遭刮落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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